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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 分類:争議解決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1-04-29 09:15
  • 訪問量:

【概要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概要描述】

  • 分類:争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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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爲正确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二條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内容,與中标合同不一緻,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産、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财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标合同實質性内容爲由請求确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爲由,請求确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并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爲由請求确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請求确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确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标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内容确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争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爲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爲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緻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爲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爲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第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爲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爲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爲竣工日期。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确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确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爲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爲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争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爲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内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争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發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爲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十八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緻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損害、财産損失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标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緻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标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緻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标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争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确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确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内不予答複,視爲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緻,一方當事人請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書作爲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将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标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标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标合同的實質性内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标合同作爲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标投标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确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後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标準高于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第二十七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爲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爲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爲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爲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确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争議的,僅對有争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争議事實範圍不能确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複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争議,人民法院認爲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爲确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确定委托鑒定的事項、範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當事人對争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将當事人有争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爲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爲不能作爲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爲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内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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